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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正文
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连载(九)
来源:未知 发布时间:2015-01-21 23:24
 
 1 幼儿园法定义务:保育保护、不等于监护
【案例】
 
一天,某幼儿园的老师组织该园中(2)班的小朋友在教室外上游戏课。游戏课活动场所的地板选用的都是防滑砖,任课老师也一直在旁边组织、观察小朋友们的活动。但突然间,意外还是发生了——张强小朋友在蹦跳时意外摔倒。老师马上将他送到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张强右手骨折,医药费花去1800多元。
 
             事后,张强的家长要求幼儿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孩子摔倒属于意外,但毕竟事情发生在幼儿园内,幼儿园就是暂时或临时监护人,在这段时间内幼儿园没有照顾好孩子,理应承担医药费、营养费及家长误工费的赔偿。幼儿园则不同意家长的赔偿要求,认为幼儿和幼儿园之间并不存在监护关系。
 
    幼儿与幼儿园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张强父母的要求有没有道理呢?
 
   【评析】
 
    本案涉及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监护法律关系的认定。
 
    法律关系是指经过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些人认为,幼儿园与幼儿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监护关系,其实不正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据此,幼儿的父母是其当然的法定的监护人,其监护人的资格从幼儿出生之时起当然取得,不需经过任何程序。就算父母把自己的孩子放进幼儿园,也不能理所当然就认为幼儿园就是幼儿的暂时或临时监护人,并应尽到监护人的全部职责。
 
    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关系应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法责任的,在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幼儿园的身份是管理人,不是监护人,父母把幼儿送到幼儿园,并没有明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因此,认为幼儿入了幼儿园,幼儿园就成为幼儿暂时或监护人的观点从法律角度看是没有依据的。
 
    不过,幼儿园虽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但在接收幼儿之后,就应依其职责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当它未依法尽到管理责任导致幼儿伤害时,就应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应当按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幼儿园的责任。张强在幼儿园游戏课上意外摔伤,幼儿园对此并无过错,并且幼儿园在游戏场所的修建上也注意到了安全问题,同时老师在整个游戏活动中也始终在观察、组织,忠于职守,履行了注意、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因此无需承担责任。
 
【建议】
 
(1)要正确认识幼儿与幼儿园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家长或监护人没有明确地将监护职责委托给幼儿园时,幼儿园对幼儿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幼儿园依法按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2) 幼儿园为避免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应认识、全面、切实地履行对幼儿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3)家长不能认为把孩子送到幼儿园后就都是幼儿园的事,平时也应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意识教育,做到防患于未然。
 
 
 
 
 
2 幼儿园法定义务:丁丁晕倒送命,园方延误担责
 
【案例】
 
丁丁今年3岁,是某幼儿园小班的小朋友。一天中午吃饭的时候,丁丁告诉老师他不想吃东西,老师忙起来就没有多问,由着丁丁没吃午饭就午睡了。下午小朋友们都在上游戏课的时候,丁丁忽然晕倒,老师急忙将他送至园医处治疗。园医对丁丁进行了常规处理后,未见其病情有所好转,有的老师便提议立即将丁丁送往医院治疗,可值班的老师却认为,丁丁不过是因为中午没吃饭而晕倒,没什么大问题。双方一番讨论,结果延误了时间,致使丁丁没能得到及时的治疗,最后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丁丁的家长得知情况后,要求幼儿园赔偿60万元,否则就带领亲戚在幼儿园不走,并声称要向媒体披露。
 
面对这种情况,幼儿园该怎么办?园方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要承担多少?
 
【评析】
 
本案涉及幼儿园在日常教育、保育活动中不履行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问题。
 
幼儿园的法定义务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幼儿园在保育、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即幼儿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法定义务由法律、法规确认或者直接规定,具有强制性。在保育、教育活动中,幼儿园对幼儿肩负有教育责任、管理责任和保护责任,这些责任具体体现在幼儿园的日常活动中,就要求幼儿园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一定的行为,如要根据幼儿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合幼儿的教育教学活动;或不作出一定行为,如不得对幼儿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具体来说,其法定义务主要有: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常规进行教学;
 
(3)外出活动时履行注意的义务,保证幼儿的安全;
 
(4)了解并根据幼儿的发展和健康状况科学安排教育教学活动;
 
(5)       定期检查教育活动场所、安全设施,提供安全、卫生的学习环境;
 
(6)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
 
(7)在事故发生后应积极采取救助措施;
 
(8)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案中值班教师的处理,很明显违背了上述第(7)项。此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从法律角度分析,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没有履行,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法医鉴定,丁丁自身并无特定的疾病或体质,确定丁丁的死亡是由于其休克后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而导致的。事故发生后,当值老师误判病情,没有将孩子及时送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救助措施,也没有及时通知幼儿家长,未能履行其法定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教师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对幼儿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幼儿园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
 
不过,维护权益必须遵循合法渠道: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不得无理取闹,扰乱幼儿园的教学秩序,否则一旦违反法律,可以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议】
 
(1)作为幼儿园,应清楚了解自己的法定义务,该履行的义务一定要认真履行。
 
(2)幼儿园老师在日常的工作中,发现幼儿有任何异常现象,都要认真对待,绝不能掉以轻心,或凭主观推测,轻率处理。
 
(3)家长也应了解幼儿园的法定义务,以便督促幼儿园切实履行,并在事故发生后冷静处理,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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